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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城事] 滨海一女子在宾馆被强奸,嫌疑人已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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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4 14:0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大专文化,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晚,被害人吴某某因信访事宜到滨海县**镇,由时任滨海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入住至滨海县**酒店**房间,当晚10时许,在**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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